彭宇一案因牵涉到很多社会因素,引起人们强烈的关注。对案件的判决,从专业角度来说,我认为有两点不妥,略论如下。
第一, 关于事实的认定(“大致推定”原则的运用)。
象这样在公共场所的突发事件,要求原告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,是很苛刻的,在这样的情况下,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,相关证人陈述以及间接证据等,对事实做一个盖然性的推断,这在民事诉讼法原理上称为“大致推定”原则,该案也是运用了这样的原理,这说明,比起只知道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的法官,鼓楼法院的法官理论水平还是较高的,然而,法官对该原则的运用上出现了问题,即推定的角度错了,应该从发生事故时原被告所处的位置,原告跌倒时原被告所处的位置,证人所在的位置,被告下车时的姿势,停车地点等等来推断两人相撞的盖然性,而不应该从事发后,彭宇对原告的救助着手进行推理,乃至从彭宇救助原告,给原告200元的行为中推理出彭宇为肇事者,这样的本末倒置,且违背主流价值观的说理自然引起人们的愤慨。
第二, 关于判决的依据(“公平原则”的运用)。
该案的判决运用了公平原则,显然是错误的。
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。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,尽管学说上有三要件,四要件说,但我个人认为没有本质的区别。一般侵权行为,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,客观上有侵权行为,有损害结果,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。
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,不仅在于缺少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上,还缺少侵权行为。但要注意的是,其缺少的是侵权行为,但有客观行为,且该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。20多年前,南京的某区法院就成功地审理过被告在家中摆放棺材,致串门的邻居(原告)受惊吓而疯的案件。
这样,从本案来看,就没有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,因为,如果原被告相撞了,则必然一方乃至双方都有过失;反之,没有相撞,原告受伤,彭宇就既没有主观过错,也没有客观行为。
因此,本案的判决只存在三种。一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根据在于,彭宇没有撞倒原告,或者是彭宇处于站立不动,站立的位置也不违犯交通法规,而原告撞上彭宇跌倒。二,彭宇承担部分损失。根据在于,彭宇和原告相撞,而这样的相撞,是双方在行走中均不注意引起的,则双方都有主观过失,过失相抵,彭宇承担部分损害责任。三,彭宇承担全部责任。原告的跌倒,完全是由彭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。
众所周知,本案的结果是第二种,但是,却采用了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构造,这就前后矛盾了。显然运用公平原则是牵强,错误的。(回首白云低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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